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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诉被告刘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5号 原告翟xx,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65号
原告翟xx,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诉被告刘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豫P98D81号江淮和悦轿车沿付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生铁冢街上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之妻孔娜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驾车逃逸,孔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98D81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有投保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xx已经赔偿原告42万元,由于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已经远远超过应得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翟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受害人孔娜的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孔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鹿邑县五星钻豹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受害人孔娜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鹿邑县五星专卖店的证明仅证明从事该职业,没有证明经商地点,综合证据来看受害人孔娜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5、原告翟xx两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6、肇事车辆豫P98D81号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本院作出的(2014)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翟xx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2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其所有的豫P98D81号江淮和悦轿车沿付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生铁冢街上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翟xx之妻孔娜撞伤,孔娜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鹿邑县公安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孔娜生于1978年8月26日,生前在生铁冢镇上经营个体工商户;其女儿翟英凡生于2004年2月7日,儿子翟文凯生于2007年4月24日。肇事车辆豫P98D81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xx与受害人孔娜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42万元;被告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孔娜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翟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xx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孔娜的女儿需抚养8年,儿子需抚养11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8+14821.98×3/2=140808.81元,合计607748.41元。因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为1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