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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肖xx,女,汉族,生于2007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肖金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肖xx,女,汉族,生于2007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肖金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4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山,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4号院25号楼39号,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720909061X。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法定代理人肖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山、符新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4年4月左右,被告在鹿邑县新一高东处施工修路,被告建筑施工的搅拌机及电源设备离原告家住处有二十米。2014年4月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玩耍路过被告摆放搅拌机的地方,搅拌机无人看管,原告双手被该搅拌机碾压,造成原告左、右八指被轧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协会骨科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被告分别两次支付医疗费140000元。综上,被告在建筑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及围墙,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五建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受伤的原因有异议,是由原告的同伴把电源开关推上导致搅拌机工作才造成原告受伤,直接侵权人是第三人。本案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2、被告在施工处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了警戒线,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原告的家人阻扰工地施工,被告无奈之下先行垫付医疗费145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及其它费用。被告出这部分钱不是出于被告应当承当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肖金星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他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伪造。本院经审查,原告户口本显示的住址系本县新城开发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客观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供两份协议书原件,证明本案的被告存在过错事实。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是140000元,不是14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由于原告阻扰施工,被告才拿出医疗费先行垫付,应由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的责任。协议上虽然显示140000元,但是之前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没在协议书中记载。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之前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仅对原、被告达成初步调解协议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照片5张、鹿邑县人民医院票据一份、周口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一日清单、周口协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医疗票据一组、北京麦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一组、自购药品发票15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的手受伤以及治疗花费60408.37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自购药品发票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是医疗费票据;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鹿邑县医疗票据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周口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治疗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经审查,自购药品票据不规范合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受伤并治疗情况及治疗费共花费58908.3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北京麦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前期康复需要三个月费用6万元,手指松解度3-4万元,后期康复费用6万元,合计1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康复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都是大约数不是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其不能作为确定康复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应该在后续治疗费和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康复费按150000元计算。
五、原告提供交通票据122张(计6883元)、住宿票据一张(336元)。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票据中有去商丘和亳州的票,这些票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也没有说明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针对于原告来往医院所在地的交通费用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六、原告提供施工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立明显的标志,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证明被告施工现场设置的搅拌机离原告的老房子不到20米。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三人所造成。该证明显示搅拌机所用的电源开关距离搅拌机很远,原告在玩耍时不可能碰到电源,对原告的受伤应由第三人来赔偿。被告尽到注意防范义务,为此被告提供照片17张,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已经标注:“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前方施工,请您绕行”字样,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防范义务,原告及其第三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经审查,综合原、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并结合庭审中的调查询问,被告施工现场距离原告家很近,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比较规范、合理、必要的管理和防护措施,仅仅在现场标注若干警示牌,而警示牌并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必要安全防护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
七、本院宣读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xx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度被告河南五建在鹿邑县新一高东处施工修路,被告在原告原住址附近20米左右的地方安放搅拌机。2014年4月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出去在其家附近被告摆放搅拌机的地方玩耍时,由于当时被告的工人放假,搅拌机无人看管,没有切断搅拌机电源,原告在触摸该搅拌机的时候双手被碾轧,造成原告左、右共八指被轧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4.4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152元;因伤情严重,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麦瑞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104.99元,原告总计花医疗费57591.39元。原告现在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6月30日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仍需康复费用150000至16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及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共两次达成协议,被告先行垫付原告140000元。
另查,原告肖xx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经周口三川司鉴所鉴定,原告肖xx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五建作为曾多年入选全国建筑业企业综合实力500强现代化大企业,具备丰富的施工经验,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施工设备。本案中,被告建设施工地点靠近居民区,应当尽到谨慎规范管理和防护措施。但从被告施工现场来看,被告没有尽到比较规范、合理、必要的管理和具有比较安全的防护措施,而仅仅在现场附近设立若干警示牌,显而易见警示牌不能对未成年人起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作用。本次事故中被告属于管理的设备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xx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搬动电源,使搅拌机工作,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的身份及加害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7591.39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63天×22398.03元/年/365天×2人=7731.9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30元/天=1890元;5.营养费,63×10元/天=630元;6.交通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原告的康复费用15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再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57591.39元+7731.92元+268776.36元+1890元+630元+4000元+150000元)×80%+40000元-140000元=292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249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负担4160元,原告负担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零一四年十月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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