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7号 原告胥xx,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生,住鹿邑县杨湖口镇。 被告陆xx,男,汉族,1983年4月9日生,住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xx诉被告陆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胥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鹿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杨湖口镇郎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调头的被告陆xx所有的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胥xx受伤。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xx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其请求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公司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胥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陆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胥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32995.27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胥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陆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胥xx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陆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工资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陆xx提供肇事车辆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胥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鹿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杨湖口镇郎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调头的被告陆百胜驾驶的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胥xx受伤。原告胥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32995.2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胥xx生于1993年8月20日,受伤前在郑州市上街区昌鑫轿车维修养护中心工作。肇事车辆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xx,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陆xx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胥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胥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胥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2995.2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2×8475.34/365=2368.4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9×22398.03/365=1098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30=30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胥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5386.4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502.4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3148.75元,合计73148.7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3353.67元,由被告陆xx赔偿33353.67×70%=23347.57元,因其已经垫付30000元,故原告胥xx应返还被告陆xx665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3148.75元,合计73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xx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