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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常xx诉被告范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常xx,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常xx,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常xx诉被告范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地边发生争执,2014年6月9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家的麦被被告收了一部分,原告去被告家问原因,被告随手掂起木棍朝原告范xx头上和身上猛打几下,将原告范xx打到在地。原告常xx用身体护住原告范xx时,被告用棍将原告常xx右胳膊打伤。原告女儿赶到现场报警并打120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范xx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腰4棘突骨折,脑震荡;原告常xx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擦伤,二原告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二原告累计住院50多天,医疗花费近5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范xx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常xx不在现场,原告常xx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原告常xx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案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爷爷引起的,且原告辱骂到被告家门口,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一份,2014年8月5日鹿邑县公安局生铁冢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就赔偿问题经生铁冢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异议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生铁冢派出所证明说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常xx,被告不愿意赔偿才调解未果。经审查,本院对鹿邑县公安局生铁冢派出所对被告范xx殴打原告范xx一案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范xx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证一张、出院证书一张、入院记录两页、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原告范xx被被告打伤后住院30天,医疗花费21446.8元。被告除对七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七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无法证明与伤害行为有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原告常xx在鹿邑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证一张、出院证书一张、入院记录两页、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常xx被被告打伤后住院15天,医疗花费6685.08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常xx主张自己是被告用棍打伤的陈述与医院诊断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是被被告打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鹿邑县公安局生铁冢派出所卷宗材料31页。原告对被告范xx及其家庭成员笔录异议为没有陈述被告殴打原告常xx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范xx与原告范xx发生肢体冲突,不能证明原告常xx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派出所询问其他人的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侮辱,激怒本案被告,原告对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范xx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爷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范xx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原告范xx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爷爷范钦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范xx用木棍将原告范xx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范xx属轻微伤。原告范xx于2014年6月9日至7月8日在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腰4棘突骨折、脑震荡,医疗花费为20531.47元。原告常xx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24日在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擦伤,医疗花费为6685.08元,经鹿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常xx属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范xx、常xx与被告范xx是亲属关系,原告范xx、常xx分别是被告范xx的四爷、四奶。
本院认为,被告范xx殴打原告范xx,造成原告范xx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范xx是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爷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才用木棍打伤原告范xx的,故原告范xx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范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范xx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0531.47元,2、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0天=696.60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0=6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900元,5、营养费为6元/天×30天=180元,共计23004.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范xx损失为23004.67元×70%=16103.27元。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xx的伤害是被告所为,故原告常xx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03.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xx、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范xx、常xx负担150元,被告范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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