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xx,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1日,住鹿邑县唐集乡。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9日,住鹿邑县唐集乡贺店行政村贺店村,系蔡xx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吕xx,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2日,住鹿邑县唐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xx诉被告吕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蔡云明、被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由被告给原告生活补助50000元。 被告辩称,诉状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应当返还彩礼25788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的彩礼钱数都对,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共同消费了,订婚彩礼钱不应当返还,猪肉钱已经待客花了,不存在索要行为。借钱不是事实。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证人蔡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不是原告索要的。彩礼有钱、摩托车。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是索要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订婚被告给原告彩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大自然订货合同一份,家电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不能证明家具是原告购买的,不能证明这些家具拉到被告家中。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3、本院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皮箱有2个。还有1个毛毯、6条被单、2条单子、1个化妆箱。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勘验笔录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淮阳王广会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玄武镇孟庄不孕不育治疗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谯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放射科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疾病。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淮阳王广会医院彩超报告单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没什么毛病。玄武镇孟庄不孕不育治疗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谯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放射科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公章,无签名,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13张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撕烂原告的衣服。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6、原告提供5张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先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有外遇,无此事。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7、被告提供唐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砸东西。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将唐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4年4月4日原、被告曾发生纠纷、被告财物被毁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证人吕xx出庭,证明原告弟弟结婚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原告经常在被告家中没事找事,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住了7个月左右。彩礼10000元是索要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不是索要的。我在被告家中住了2年。经审查,证人当庭陈述不知道借款5000元的情况,其他陈述与相关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证人吕学允证言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彩礼20788元。同居后,原告患有疾病,被告曾多次陪原告治疗。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唐集派出所处理过。原、被告现已分居。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小五组条几套、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被子12条、太空被1个、坏电视1台、海尔空调1台、冰箱1台、太阳能1台(无加热管)、坏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近两年,且原告又患有疾病,彩礼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返还原告蔡xx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