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5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47年4月8日生,住鹿邑县赵村乡。 原告薛xx,女,汉族,1948年3月3日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生,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薛xx诉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薛xx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之子薛建仓驾驶豫PEL908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王寨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陈建军驾驶的豫N68523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薛建仓当场死亡。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建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已经在交警队押款7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9万元;如果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均合法、年检,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为农业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具有过失,精神抚慰金在25000元以下酌情认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程序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薛xx、薛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陈建军、薛建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薛建仓的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薛建仓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2013、2014年均没有年检,受害人工作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地址不属于城镇范围,受害人生前没有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赔偿标准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豫N68523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抄件,证明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及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5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之子薛建仓驾驶豫PEL908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王寨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陈建军驾驶的豫N68523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薛建仓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军薛建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薛建仓生于1972年7月12日,生前在亳州市谯城区新华锅厂工作;兄弟两人,其父薛xx生于1947年4月8日,其母薛xx生于1948年3月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68523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薛建仓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薛xx、薛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薛建仓的父亲需赡养13年,母亲需赡养14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2+5627.73×14/2=75974.36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0291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薛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2913.96×50%×(1-10%)=221811.28元,扣除免赔率10%之后,仍超过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0万元。剩余492913.96×50%-100000=146456.98元,由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故应赔偿11645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薛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合计210000元; 二、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xx、薛xx116456.98元; 三、驳回原告薛xx、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