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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赵xx、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3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23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住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商丘市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昆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xx诉被告赵xx、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宽驾驶豫P9863N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宽及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6338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5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中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薛xx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薛xx的车损为66080元;评估费票据2000元;施救费票据800元,吊车费票据1600元,拆检费票据7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主要责任不超过70%;原告及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0日6时许,刘宽驾驶豫P9863N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孙庄路口东100米处,与被告赵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调头的豫N633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宽及乘坐豫P9863N号小型轿车的许国志、许晓光、吴玉兰、李德会、李语茉六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薛xx所有的豫P9863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660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6338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xx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车损6608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800元;4、吊车费1600元;5、拆检费票据7500元,合计7798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多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518.67元,合计50518.67元。剩余(77980-2000)×70%-48518.67=4667.33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为55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xx448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518.67元,合计50518.67元;
二、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xx4481.33元;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