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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xx与被告解xx、解x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解xx,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1日,住鹿邑县玄武镇。 法定代理人解四孩,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鹿邑县玄武镇解楼行政村,系原告解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系鹿邑县玄武中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解xx,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1日,住鹿邑县玄武镇。
法定代理人解四孩,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鹿邑县玄武镇解楼行政村,系原告解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系鹿邑县玄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xx,又名解小抓,男,汉族,生于1999年8月29日,住鹿邑县玄武镇解楼行政村。
被告解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鹿邑县玄武镇。系解xx之父。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鹿邑县玄武镇。系解xx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军,男,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xx与被告解xx、解xx、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和法定代理人解四孩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解xx、解xx、陈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诉称,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和同村几个小孩在该村街北地玩耍,当原告和其弟弟解肖龙要走时,被告解xx扔来一个爆竹,在原告的左耳边爆炸,造成原告左耳流血。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解xx、陈xx说明情况,解xx、陈xx陪同原告到玄武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解xx多次看望原告,分四次共送去医疗费2000元,后得知原告病情严重,不再出钱帮原告治疗。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7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左耳混合型聋,进行手术治疗,花去治疗费2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经本村村干部和玄武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实施危及原告的行为。关于诉状中称被告解xx曾给原告送去2000元,该款是解xx与被答辩人父母之间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解xx出示下列证据:
一、玄武司法所对证人解振兴、解浩然、解海坤、解赛龙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各一份、解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晚上原告的左耳被被告解xx放炮炸伤,造成原告的左耳鼓膜穿孔,经行政村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村证明,是先盖章后行文,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未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对玄武司法所调查笔录,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参加人朱存良身份不明,没有朱存良签字。证人系未成年人,且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解振兴、解赛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调查内容亦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解xx治疗期间,被告解xx分四次给原告送去2000元的陈述,原告对原告解xx不慎将原告解xx左耳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柘城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炸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6393.7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花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无关,故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26393.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881.5元,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去柘城县和郑州市治疗的交通、住宿花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8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31日晚上,原告和同村几个小孩在该村街北地玩耍,被告解xx扔爆竹将原告解xx左耳炸伤流血。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找到被告解xx、陈xx说明情况,解xx、陈xx陪同原告先后在玄武骨科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2805.12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解xx夫妇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陪同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不再过问。后原告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7天,花费23588.63元。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左耳混合型聋。原告出院后,经本村村干部和玄武司法所调解,三被告不承认其侵权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xx将原告解xx左耳炸伤,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关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解xx、陈xx分四次给原告送去2000元治疗费用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2000元系借给原告父母的借款,不合情理,其意见不予采纳。因解xx不满十八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解xx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解xx、陈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解xx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父母应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解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6393.75元、交通费为881.5元、护理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营养费282元,共计29985.25元。三被告应承担23988元,因被告已在原告治疗期间承担治疗费用2000元,故三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21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xx、陈xx赔偿原告解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19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0元,被告解xx、陈xx承担300元,原告解xx的法定代理人解四孩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韩 政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