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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舒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郑xx,女,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女,出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郑xx,女,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女,出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舒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因怀孕肚子疼到被告卫生室就诊,经被告检查后,被告告知原告快分娩了,让原告在其卫生室分娩。因被告不具有接生资格、技术及条件,造成原告闭经失去生育能力、腹痛、宫颈粘连等病症。经多家医院诊治,均确诊是因为被告违法、违规和违反接生技术规范等过错造成的。2013年11月7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3)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并建议原告行宫腔粘连分离术及术后系统治疗。原告期间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拒不赔偿也不给原告进行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28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已即将分娩,被告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原告实施分娩术,当发现原告胎盘与子宫壁粘连时,对原告及时实施了人工剥离术,避免了原告的生命危险。原告原有胎盘粘连,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及体质所致。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抚(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医疗行为受到的损害结果;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原告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异议认为河南省医学会并没有向被告送达鉴定书,被告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需要供养情况,被告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浙江省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受损前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在浙江省居住,不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亳州市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商都妇产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治疗单21张,证明原告在受到被告的医疗损害后,先后到以上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和经过,一直无法从事劳动而误工;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的病情至今未治愈。被告异议认为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商丘市人民医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均没有内容显示,无法证明原告到此处就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到以上医院就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医疗票据及清单6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632.20元。被告异议认为鹿邑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6日票据是不原告的名字,有涂改现场。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事故鉴定费为5000元。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3175元。被告异议认为鹿邑县至郑州的票据,部分票号相连,其他票据存在不合理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起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相关赔偿金应当按照该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用工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且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陈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胎盘粘连,被告处理的及时果断,挽救了原告的生命,且原告原有病因的存在。原告异议认为,陈述书不能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事实认定,不能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孙达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孙达身份证复印件、孙达名片各一份。孙达证明:本案原告提供2014年3月13日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不是该公司出具的;2007年2月28日“用工合同协议书”,不是该公司签订的,该公司未与他人签订过劳务合同;经辨认郑xx身份证复印件,印象中此人没有在该公司打工,假如一个人在该公司连续一年打工,肯定记得这个人。被告对调查孙达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孙达所证不实,孙达的名片没见过,从孙达的身份证复印件看,出具证明的人不是孙达。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郑xx在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连续打工一年以上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13日,原告郑xx因怀孕肚子疼到被告舒xx开办的郑家集乡冯李行政村卫生室就诊,经检查后,被告告知原告马上要分娩,让原告在其卫生室分娩。当日上午,原告自然分娩一女婴。2013年10月21日,鹿邑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因不服周口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鹿邑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3年11月7日,河南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3)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1、2009年11月13日产妇郑xx因足月妊娠出现宫缩后到鹿邑县郑家集乡冯李行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医方)就诊,医方检查后,将产妇留诊,当日上午经阴道分娩一女婴,因胎盘滞留,行徒手人工胎盘剥离术。医方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妇科,实施接生为超范围执业。2、产后第45天,患者郑xx因产后持续阴道出血到医方就诊,医方在未行超声检查,确诊有胎盘残留的情况下,行负压吸引清宫,造成子宫内膜再次损伤,是发生宫腔粘连的重要因素。3、根据患者陈述,目前闭经、间断腹痛,外院超声及宫腔镜检查显示有宫腔粘连。4、过失行为:①超范围执业;②行负压吸引术无明确指征;③未书写并保存相关病例资料。5、因果关系:患者目前状况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①、②有因果关系,与患者原有胎盘粘连也有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比照上述鉴定结论,原告郑xx在本案中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案原告为医治病情,支付医疗费12632.20元、交通费3175元、鉴定费5000元。
原告的父亲郑传明,出生于1946年7月24日,原告的母亲焦翠兰,出生于1946年2月14日。郑传明、焦翠兰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尚涛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尚雨晴,现年10岁,次女尚雨蒙,现年4岁。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本案中超范围执业,行负压吸引术无明确指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原有胎盘粘连,与本案的事故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30%)。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2632.20元×70%=8842.50元,误工费(本案酌定)30×8475.34÷365×70%=488元,交通费3175×70%=2222.5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4×70%=23730.95元,扶养费5627.73×20%×(14+14)÷5×70%=4412.14元,抚养费5627.73×20%×(14+8)÷2×70%=8666.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000×70%=3500元,合计58862.79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8842.50元,误工费488元,交通费2222.50元,伤残赔偿金23730.95元,扶养费4412.14元,抚养费8666.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88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原告负担2087元,被告负担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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