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郑永刚,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18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刘关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雷,男,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姚庄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刚与被告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应当由郭振军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应当由郭振军偿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郭振军欠被告孙雷货款,郭振军与被告孙雷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同意郭振军偿还孙雷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郭振军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向郭振军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6日,被告孙雷向原告郑永刚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郑永刚多次催要,被告孙雷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由郭振军偿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雷偿还原告郑永刚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