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5号 原告郝xx,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刘丽纳,女,汉族,1981年1月8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系孙xx妻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诉被告孙xx、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8分许,被告孙xx驾驶豫P6Z489号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鹿邑县试量镇交叉口时,因速度过高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郝xx撞倒,致使郝xx受伤,车辆损坏。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6Z48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03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应酌情予以减少;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郝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郝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84天,花去医疗费21508.19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2383.73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郝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390元。 被告孙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300元,其中“120”费用10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120”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孙xx提供肇事车辆豫P6Z489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30日18时8分许,被告孙xx驾驶豫P6Z489号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鹿邑县试量镇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郝xx撞倒,致使郝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郝xx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去医疗费23891.9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郝xx生于1965年12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6Z48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孙xx已经赔偿原告1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郝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郝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891.9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4×8475.34/365=4272.5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6×8475.34/365=52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30=552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1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郝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7、鉴定、检查费1090元;8、交通费11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226.8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2620.92元,合计42620.9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21605.92元,由被告孙xx承担,扣除已经垫付10300元,故应赔偿1130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2620.92元,合计42620.92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11305.92元; 三、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1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