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郭xx,女,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男,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 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9日生育儿子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在此之后不但没有和原告和好,仅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2013)鹿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付xx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郭xx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被告付xx要求离婚,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付xx要求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9日生育儿子付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鹿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郭xx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提出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曾在2013年9月起诉被告付xx要求离婚,(2013)鹿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郭xx又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xx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婚生儿子付xx现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原告郭xx与被告付xx婚生儿子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其抚养费22839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所有。 四、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