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劳初字第11号 原告郭xx,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日,住鹿邑县观堂乡。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40岁,住淮阳县安岭镇。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9日,住鹿邑县任集乡。 原告郭xx诉被告王xx、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被告王xx在本村开发房地产,被告张xx通过原告召集农民工为二被告施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农民工工资46500元,后由被告王xx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款46500元,经催要未还,要求追回欠款46500元。 被告王xx、张xx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2014年3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王xx欠原告工程款4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xx向原告郭xx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4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郭xx工程款46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夏治国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