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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魏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郭xx,女性,汉族,生于1980年10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性,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原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郭xx,女性,汉族,生于1980年10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性,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原告郭xx诉被告魏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魏xx13岁,长女魏xx9岁,次子魏xx7岁。共同生活后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魏xx、次子魏xx,由被告抚养长子魏xx。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魏xx未答辩。
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当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该户口本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魏xx13岁,长女魏xx9岁,次子魏xx7岁。共同生活后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魏xx、次子魏xx,由被告抚养长子魏xx。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魏xx、次子魏xx,由被告抚养长子魏xx,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与被告魏xx所生长女魏xx、次子魏xx由原告抚养,长子魏xx由被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朱 光
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