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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8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张店乡刘庄行政村,村民。 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8日,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张店乡刘庄行政村,村民。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1999年打工认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xx生于2000年5月29日,女儿李xx生于2006年3月16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生气,被告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陈xx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陈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陈xx提交以下证据:
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陈xx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xx生于2000年5月29日,女儿李xx生于2006年3月16日。原告陈xx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原、被告儿子李xx、女儿李x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陈xx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陈xx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夏治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