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鹿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陈xx,女,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汉族,现年47岁,住鹿邑县赵村乡。 原告陈x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结婚,婚生长子丁豪(20岁)、次子丁东豪(19岁),婚后因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提出离婚,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写出保证书后和好,现被告酗酒后经常与原告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证人丁豪(系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酗酒后与原告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对此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丁豪(20岁)、次子丁东豪(19岁),婚后因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现被告酗酒后经常与原告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被告丁xx酗酒后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打,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斌 人民陪审员 罗明献 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