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5日,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3日,现住鹿邑县辛集镇。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男,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7575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欠饲料款属实,已经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57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欠条属实,但该批饲料不合格。已经超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虽对饲料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饲料不合格的事实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欠款已经超诉讼时效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欠原告款7575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7575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5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xx饲料款75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