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11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生,住永城市酂阳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10分左右,在311国道与鹿邑县紫气大道交叉路口,陈xx从东至西向南转弯后沿着斑马线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车与孟xx驾驶的豫N78568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陈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78568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xx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4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3、原告陈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4269.79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陈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676.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877元。 被告孟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陈xx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一年的工资单,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5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孟xx提供肇事车辆豫N7856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孟xx驾驶其所有的豫N78568号大货车沿311国道从北至南行驶至鹿邑县紫气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东向西向南转弯后沿着斑马线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车的原告陈xx相撞,电动车滑倒后撞向行人杨玉林,致使陈xx、杨玉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4269.7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676.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杨玉林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xx生于1963年6月24日,受伤前在鹿邑县惠民量贩工作。肇事车辆豫N78568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孟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孟xx已给原告垫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4269.79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8×8475.34/365=1114.5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1×22398.03/365=1356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30=14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5%=67194.09元;7、后续治疗费5676.8元;8、鉴定、检查费2177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921.8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23.2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7070.2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51.38元,合计138744.80元。鉴定、检查费2177元,由被告孟xx承担,因其已经垫付40000元,故原告陈xx应返还被告孟xx37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6393.4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51.38元,合计1387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