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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诉被告朱xx、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8号 原告陶xx,男,汉族,1945年2月12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委托代理人陶新院,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陶xx儿子。 被告朱xx,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生,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58号
原告陶xx,男,汉族,1945年2月12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委托代理人陶新院,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陶xx儿子。
被告朱xx,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生,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住鹿邑县邱集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17号君顶商务一楼门面及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xx诉被告朱xx、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陶新院、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樊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59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P52S88号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陶庄路口,与横过公路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陶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xx无责任。豫P52S8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4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樊xx辩称,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且在合法有效证据下,同意在交强险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陶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朱xx负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xx无责任。
3、原告陶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4996.99元;门诊收费票据344.98元。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门诊收费344.98元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陶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41.6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95元。
被告朱xx、樊xx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朱xx提供肇事车辆豫P52S88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4日10时59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P52S88号轿车沿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陶庄路口,与横过公路樊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陶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樊xx、陶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陶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5341.9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41.6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59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陶xx生于1945年2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2S8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朱xx已给原告垫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陶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5341.9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8475.34/365=998.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30=129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陶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1×10%=9322.87元;6、后续治疗费4841.6元;7、鉴定、检查费1094元;8、交通费180元;9、财产损失159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921.9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确定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827.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175.80元、财产损失1052.8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921.90-1094-3827.99-12175.80-1052.81)×80%=41417.04元,合计58473.64元。因被告樊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陶xx(69921.90-3827.99-12175.80-1052.81)×20%=10573.06元。鉴定费、检查费1094元,由被告朱xx承担1094×80%=875.20元,因其已经垫付40000元,故原告陶xx应返还被告朱xx3912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7056.6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417.04元,合计58473.64元;
二、被告樊xx赔偿原告陶xx10573.06元;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1300元,由被告樊xx承担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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