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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44号 原告马xx,男,生于1942年12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芒种乡。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44号
原告马xx,男,生于1942年12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芒种乡。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5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豫NT8809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T880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5091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的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和用药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马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100592.17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复查费票据一张计款120元。
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承担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和人工关节置换的费用,对120元门诊费不予认可;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马xx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62.4元;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100元。
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马xx的车损为2000元;评估费票据100元。
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评估标的物的实际价款,应扣除电瓶7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1154元。
被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李xx提供豫NT880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发票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请求核实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未提供行驶证原件,商业险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9日5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豫NT8809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马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100712.1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62.4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xx生于1942年12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T88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xx已经给原告垫付5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0712.1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9×8475.34/365=2763.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30=357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7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xx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0×35%=29663.69元;6、后续治疗费4362.4元;7、鉴定、检查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评估费100元,合计159885.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62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962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9358.57×80%×(1-15%)=67563.83元。被告李xx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马xx受伤,应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及免赔部分共计900×80%+99358.57×80%×15%=12643.03元;因其已经垫付53000元,故原告马xx应返还被告李xx4035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62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9626.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7563.83元;
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李xx承担3100元,由原告承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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