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谷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赞,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xx,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7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 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已付部分款项,下欠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7日还清。被告在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任xx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任xx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割机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7日,被告任xx在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一台,当时付部分款,下欠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7日还清。上述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xx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支付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收割机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