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吴万洲,男,1964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齐生成,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从胜,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秦军山,男,住河南省息县。 申诉人吴万洲与被申诉人齐生成、徐从胜、秦军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吴万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23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信检民抗2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