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息县人民剧院。 法定代表人:刘志,男,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莉,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剧院与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息县人民剧院和李莉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信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剧院经理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剧院一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年租金2000元,三年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日到期,水电有被告自负,协议约定,如果剧院拆迁,租金退还,如不拆迁,被告继续使用。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承租从事家政服务,租房协议尚未到期,原、被告于2012年4月又续签了三年的租房协议,被告又交纳了三年的租金6000元,续签的协议从2013年7月1日生效。因剧院及被告租赁的房屋所建时间较长,墙体多处出现裂痕,已无法继续使用,2012年12月经河南光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该建筑物现有结构已显著影响整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建议对建筑物立即处理。原告已于2012年8月对剧院进行了拆除,在拆除剧院时将被告空调及其它财物损坏,价值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原所建的剧院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因所建时间较长,已鉴定不能使用,原告单位已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不能履行和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因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危房,被告租房后进行维修和安装,因租房期限未到,房屋进行了拆迁,提出解除协议,影响了被告的服务业务,因拆迁给被告财物造成损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维修安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反诉理由部分成立,赔偿的期限及标准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至协议期满止,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日止。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22438/年计12个月,计款22438元;维修安装费6030元,财物损失2600元,退还租金8000元。被告李莉需再租赁房屋,三个月找房期限,每月按1869元赔付,计款5607元。原、被告续签的协议尚未生效,并未给被告带来损失,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后三年的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二、原告返还收取的被告租金8000元,赔偿被告营业收入22438元,赔偿被告房屋维修安装费用6030元,赔偿被告财物损失2600元,赔偿被告再租房三个月的期限费用5607元,合计金额44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11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息县人民剧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所租赁房屋经鉴定系危房,拆迁是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条款,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2、原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李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续租期间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标准过低;申请人价值500元的店面招牌被被申请人拆迁不知去向,原审判决遗漏此项诉讼请求,申请人要求赔偿招牌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刘江平 代审判员 芦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