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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6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张玉华;被申请人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Ol0年7月原告祥雨公司与被告龙跃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祥雨公司承包被告龙跃公司在信阳的龙跃河山建设项目12一l4号楼景观工程及施工项
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依据原告提供的
图纸及清单报价为准,据实结算。龙跃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
吕巍。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2O11年1月l8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按照在施工中增减变更后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由双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签字认可。原告方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报价单,计算出12—14号楼景观工程及施工项目工程费用详单后,被告方的代表吕巍签字认可,施工总价款为1203265.66元,扣除按照合同预留的维护基金42703.02元外,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160562.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O0元,被告龙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0562.64元。
一审认为,原告祥雨公司与被告龙跃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祥雨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龙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龙跃公司未按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祥雨公司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跃公司驻工地代表吕巍的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龙跃公司应对其签字承担责任。对被告提出吕巍对工程决算单的签字认可是在其喝酒的情况下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不能就此辩解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祥雨公司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职工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祥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祥雨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60562.64元及利息(以本金760562.64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氏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原告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负担9OO元,由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19元及财产保全费38O0元。
龙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竣工交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祥雨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然后由龙跃公司按程序对工程正式验收,原审中祥雨公司未能提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几十张照片证实其所做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2、上诉人与祥雨公司没有对施工中增减变更的工作量进行核对。3、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吕巍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付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祥雨公司答辩称:1、工程已验收交付;2、双方已经结算,吕巍是工地代表履行职务行为;3、对方拒绝验收,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以提交报告之日为验收之日。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将在原
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提交外。上诉人龙跃公司又提供了自
己所做的工程决算单;一期景观工程土建部分、苗木部分工
程量表;公司对情况的说明及对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图纸。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提供了决算费用异议详细说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龙跃公司对由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提供的由其驻工地代表吕巍签字的工程费用清单,是其在有醉意不清醒状态下签的,不能代表公司付款签字,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不足。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决算单,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没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跃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l719元,由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龙跃公司申请再审称,1、祥雨公司承建的景观工程既无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我公司发包给祥雨林业公司的景观工程,既有小区景观、又有树木、竹林、草坪、亮化等,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建设工程。因此,须经过验收后有一个形式上的交付,不适用实际交付使用的规定。2、吕巍的签字无效。吕巍系我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无权对工程决算及验收签字,况且祥雨林业公司仅有吕巍签字的决算单,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双方加盖公章方能生效。3、我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没有祥雨林业公司的签字盖章,这点我公司不否认。但却是根据其所作的工程量,双方互派人员重新到现场核查后所作出的,这点祥雨林业公司无法否定。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树木、草坯、亮化等,并不全部适用建设工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所作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判决。
祥雨公司辩称:1、2011年1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由被答辩人实际使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按照在施工中增减变更后的工作量有双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签字认可。答辩人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报价单,计算出12--14号楼景观工程及施工项目工程费用详单后,被答辩人的代表吕巍签字认可。施工总价为合同总价款为1203265.66元。吕巍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答辩人的意志,吕巍的签字有效,被答辩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承包被答辩人的工程有地面硬化工程、亮化工程及绿化工程,这些工程均属于建设工程的辅助工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原审适用以上法律及解释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吕巍是龙跃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合同并没有限制对吕巍权利的约定。因此,吕巍在《施工项目工程费用详单》上的签字行为,祥雨公司有理由认为就是龙跃公司的行为。龙跃公司以未经公司同意、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吕巍签字效力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的总价是以祥雨公司提供图面及清单报价为准的。双方应严格履行,以合同为准。再审中龙跃公司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祥雨公司明确表示工程己不存在鉴定条件不同意。且工程量双方已签字认可,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所建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