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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斌,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上诉人华斌因与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斌,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上诉人华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与合伙事务履行地不存在任何联系,应属合伙结算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08年4月10日,华斌、王伟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了信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息县仁达家园小区部分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以华斌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息县卢庄。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履行合伙协议的地点在息县卢庄。根据法律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潢川县,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河南省息县,两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王伟选择向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息县辖区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