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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阳因与被上诉人郑瑞萍、以及一审被告范玉梅、孔令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阳,女,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瑞萍,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阳,女,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瑞萍,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一审被告:范玉梅,女,汉族,58岁,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孔阳母亲。
一审被告:孔令敏,男,汉族,58岁,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孔阳父亲。
上诉人孔阳因与被上诉人郑瑞萍、以及一审被告范玉梅、孔令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瑞萍与范玉梅、孔令敏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不知情、没经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郑瑞萍诉称,2013年8月,被告孔阳向原告郑瑞萍传递信息,声称其母范玉梅所在担保公司在郑州建有公寓房对外出售,原告经过考虑认为亲戚可靠,便按孔阳提供的账号将第一笔购房款8万元汇至其父孔令敏的名下,9月份又通过原告儿子王珂将第二笔购房款61232元转给其母范玉梅,事后了解该两笔购房款均登记在范玉梅名下。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财产141232元。郑瑞萍与王珂为母子关系,王珂与孔阳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郑瑞萍委托范玉梅等人在郑州市购买房产而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而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未经实体审理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郑瑞萍以受托人孔阳、范玉梅、孔令敏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孔阳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辖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孔阳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辖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