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 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丽,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方云柏,男,汉族,成年,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春丽、原审被告方云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合同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不能以该合同或该合同的相关表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其费用,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拖欠租赁费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7月10日尹春丽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方云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以自行解决或信阳市院裁定。本案当事人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约定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上海湾项目工地,本案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