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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明良因与被申请人王道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友,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友,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朱明良因与被申请人王道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394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明良申请再审称,1、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推定被申请人王道友生猪死亡与申请人的治疗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3、认定申请人诊疗中非法使用“三无”伪劣兽药致被申请人病猪大量死亡及死猪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394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道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朱明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明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中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