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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富与被上诉人王俊、息县正大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富,男,1974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男,1987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富,男,1974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男,1987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富理,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国富与被上诉人王俊,息县正大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66号判决,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上诉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王国富系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国富雇佣原告为被告正达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并约定日工资200元。同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5米左右的高空摔落。事后王国富将原告送至息县人民医院,后转入解放军154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脊髓损伤。前后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8657.89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2014年3月1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国富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王国富雇请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国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个体被告王国富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继续发包,对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自己所从事的高空作业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参照我省201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6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220元(111天×20元/天);护理费7717.83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69.53元/天×111天);误工费参照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人均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7437.6元(24457元/年÷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适中,本院予以认可;法医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846元,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02734.6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国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82188元(其已支付的6000元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国富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111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及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时间是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确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俊受伤后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一审据此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为111天依据充分,均在合理的期间和范围。上诉人所称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上诉方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主提供不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或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双方划分责任比为80%和20%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0元,由上诉人王国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