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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思堂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思堂,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兵,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思堂,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兵,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乐琴,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贵,男,1933年10月16日生,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肖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

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思堂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思堂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胡军、刘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军以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的信阳工业城中环线给水管顶管工程,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思堂施工,由于安全设施简陋,原告胡连兵、胡乐琴的父亲、胡金贵的儿子胡玉国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重度损伤。2、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叶脑出血等身体多部位骨折。住院至2014年3月6日计25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01479.35元,被告胡军垫付医疗费97442.5元+法院扣划的5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4100元,胡思堂、王家堂共在被告处领护理费24200元,护理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不久,胡玉国病情加重,又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好转,于2014年3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胡玉国生于1958年6月6日。胡玉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30元/天二8010元,营养费267天×20元/天二534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267天二17890.46元,自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3月23日,护理费119天×79.56元/天=9467.64元,原告胡金贵81岁,有3个子女,赡养费为5年×5627.73元/年=3=9379.55元,交通费123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二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连兵、胡乐琴的父亲、胡金贵的儿子胡玉国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的工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思堂,胡玉国与第三人胡思堂形成雇佣关系。胡玉国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胡军已支付161542.5元应予扣除,两被告公司辩称,胡玉国不是其工作人员,但胡玉国是第三人胡思堂雇佣的人员,对被告两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胡玉国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应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玉国有过错,对两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8万元费用,实际指胡军已付的161542.5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因第三人是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被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法院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胡军认为自己与启腾公司只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军是启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付的161542.5元代表公司支付,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第三人胡思堂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连兵、胡乐琴、胡金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部分161542.5元应子扣除。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

胡思堂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连兵、胡乐琴、胡金贵、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胡军辩称:胡思堂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胡思堂雇佣胡玉国施工,胡玉国因受伤致死,胡思堂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玉国施工的工程由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具体施工单位由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又违规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思堂施工。一审判令信阳市建筑总公司、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胡思堂三方连带赔偿胡玉国近亲戚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胡思堂称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胡思堂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320元,由上诉人胡思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