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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建芳、杨文兵、王元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芳,女,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青松,系崔建芳外孙,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兵,男,汉族,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强,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芳、杨文兵、王元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崔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朱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11时30分,被告杨文兵驾驶被告王元强所有的豫SB3189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潢川县伞陂镇供电所附近与行人崔建芳相撞,致崔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建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83天,共支付医疗费34436.11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经法医鉴定:原告崔建芳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豫SB3189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元强。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认为,被告杨文兵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能避让,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元强将其所属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文兵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建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4436.11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八次(2013年12月22日六次、2014年3月17日四次),支付医疗费1977元,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77天(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支付医疗费5358.07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6天(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支付医疗费26826.04元,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四次(2013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支付医疗费217.60元;2013年12月23日、26日,在普安药店新华路店购药两次,支付医疗费57.40元,合计34436.11元。(二)误工费8643.71元,其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9天=8643.71元(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29日)。(三)护理费6603.84元,其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1人=6603.84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166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83天=166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即20元/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6天+30元/天×77天=261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77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84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武汉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4237.67元,其计算公式为:(8475.34元/年×5年×0.1)=4237.67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其他合理开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9261.33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9785.22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643.71元、护理费6603.8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合理开支300元。余款29476.11元(69261.33元-39785.22元=29476.11元),由被告杨文兵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因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24476.11元,即:29476.11元-5000元=2447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9785.22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643.71元、护理费6603.8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合理开支300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文兵赔偿原告崔建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476.11元,此款限被告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崔建芳负担650元,被告杨文兵负担1200元。
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误工费被上诉人崔建芳事发时已经75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已经是法定意义上的被抚养对象,有其子女进行赡养,一审支持误工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收入损失,一审支持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二、交通费酌定过高,本案被上诉人伤情是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并无生命危险,完全可以在潢川或者信阳救治,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到外地治疗,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的合理开支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内,一审法院支持有误。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建芳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体状况良好,在家一直照顾被上诉人丈夫。自从出了这个车祸,被上诉人就不能照顾了,现在是雇别人照顾。因为家住农村,也给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也有很多青壮年有劳动力还不能正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兵、王元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崔建芳年近八旬,受伤后进行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稍高一些也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已经7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和较高的交通费用,并支持了合理支出300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