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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锦海、杨俊松,胡忠英、信阳中通货运集有限公司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锦海,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锦海,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松,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忠英,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
负责人余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锦海、杨俊松,胡忠英、信阳中通货运集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总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被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9是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人张锦海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杨人俊松、胡忠英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信阳申通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八点左右,豫SB0172车在湖北黄陂罗汉寺美联华钢模有限公司装运模板至河南信阳,货装齐后,驾驶员杨俊松把车移动时,车上钢模板不慎掉落下来,砸到在场的张锦海腿上发生事故。后张锦海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一天,次日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2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后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1日,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X线(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医疗费票据共计为61324.59元,均由被告杨俊松垫付。2013年7月19日,张锦海伤情由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2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16日,张锦海伤情由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另已收到被告杨俊松现金42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SB017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929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俊松,该车挂靠在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张锦海为该车的雇佣司机。豫SB017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豫S5929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三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零时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张锦海在发生事故前为被告杨俊松雇佣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其女儿张舰予2007年出生。
一审认为,本案系车辆在运行时所发生的车上物件掉落致人受伤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杨俊松在移动车辆时未提前告知在车下捆绑货物的张锦海,车辆移动过程中车上物品掉落致发生张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杨俊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61324.59元;2、护理费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标准)÷365天×125天(住院35天+全休90天=8691.25元)(原告要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相关医嘱只有一人陪护,且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据及其女儿工资标准均高出同行业应以同行业综合服务业标准计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营养费35天×15元/天=52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3500元÷30天×(住院26天+全休三个月)=13533.3元(第二次住院9天包含在全休三个月之内);7、鉴定费700×2=1400元(两次鉴定);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年(张锦海47岁)×(10%+1%)(张锦海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44973.76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2年(张舰予2007年出生)×0.11÷2=9063.75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以上共计162561.65元。因豫SB0172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3、4项共10000元,其余2、5、6、8、9、10、11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共98262.0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4299.59元按责任由车主杨俊松赔偿,胡忠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B0172号半挂牵引车、豫S5929号挂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信阳市公司投保有限额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被告杨俊松已支付的42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用61324.59元、共计65524.59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同时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依法应对实际车主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实际车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可由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替代责任,在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豫SB0172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8262.0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锦海;二、被告杨俊松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4299.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杨俊松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54299.59元赔付给原告;三、被告杨俊松赔偿原告两次鉴定费共1400元;四、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的认定不当和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锦海、杨俊松、胡忠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变的,也是不可予测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俊松在移动车辆时,车上物品掉落致张锦海受伤的事实,以及张锦海住院治疗发生医疗和其他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上诉所称,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二次手术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过高,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没有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