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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学友、陈仁富、施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友,男,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友雄,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富,男,1979年5月6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学友、陈仁富、施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上诉人施友雄、丁学友的委托代理人丁斌、陈仁富的委托代理人施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中午,陈仁富驾驶被告施友雄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息县城关镇政府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撞到骑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原告丁学友,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仁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学友于事发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26888.88元,经诊断,原告损伤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和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6.2),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且为部分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原告家人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垫支款30000元整,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仁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责,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施友雄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陈仁富的雇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丁学友生于1933年7月10日,至案发时的2013年12月6日,其已达80岁零5个月,已达到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收入,原告的各项花费是①医疗费26888.88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额,另外的16888.8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②鉴定费2500元;③护理费14002.56元[按2013年度护理行业人均纯收入29041元计算,共计算176天(含住院日34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费用为(34天×79.56)×2+(142天×79.56)=2705.04+11297.52=14002.5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统一标准);⑤营养费2480元[(90+34)×20元统一标准];⑥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的城镇人口纯收入标准×5年×10%);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部分护理依赖按2年计算共58082元(原告为80多岁的老人,护理最高期限为5年,根据其系城镇人口,残疾等级为10级等综合因素考虑,共计算1人即29041元×2=58082元),以上共合计款121672.46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施友雄、陈仁富赔偿;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如误工费29041元/年除以25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按最高5年计算等,则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学友经济损失款119172.46元(扣除其中的30000元退还被告施友雄)。二、被告施友雄、陈仁富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可从应退款30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丁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支持丁学友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间过长费用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学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仁富、施友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上诉人陈仁富驾驶与丁学友相撞,造成丁学友受伤,三轮车受损。丁学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陈仁富、施友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丁学友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支持丁学友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间过长、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进行判决并无过错,其也未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