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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辉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闵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负责人闵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锦,该中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杰,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辉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张善杰,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辉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恩施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被上诉人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杰,被上诉人张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辉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久久公司系豫C8568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张善杰系豫C856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2012年4月11日7时20分,吴先镒持证驾驶鄂Q12896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驶至954KM+200M处,因大雾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致涂水生持证停驶的在超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赣A63756/赣A1369号货车车尾部,同时与原告张善杰停驶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C85683号货车左侧相擦碰,造成吴先镒受伤、三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先镒驾驶机动车,雨雪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水生驾驶机动车因前方发生事故、堵车等情况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善杰无过错,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该组证据载明豫C85683号货车确认估损总值为60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还提供信阳市联达汽车修理厂发票2000元,以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吴先镒驾驶的鄂Q12896号货车在被告恩施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8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涂水生驾驶的赣A63756/赣A1369号货车就主挂车在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吴先镒的损失已经由本院依法判决,该判决中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中财产赔偿4000元尚未使用,商业险保险额只使用10491.2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善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吴先镒、涂水生方依据自己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恩施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该起事故中的相关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车方主次责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606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34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参考原告所处洛阳与信阳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总损失9560元。其中车损6000元由二被告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中予以赔偿;余额3569元由二被告按各自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主次责的比例按7/3承担,分别为2498.3元、1070.7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该理由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久久公司、张善杰的损失9560元由被告恩施天安保险公司赔偿4498.3元、被告南昌人保财险公司赔偿5070.7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南昌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承保主车赣A63756及其挂车赣A1369号交强险事实有误。上诉人公司只承保了主车赣A63756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挂车赣A1369号并未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财产损失有误。二、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主车赣A63756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属重复计算,实属不当。上诉人在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吴先镒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商业险还余10万元,故此次一审判决现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属于重审计算,判决有误。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基础上核减财产损失费用合计5070.7元。
恩施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附不到庭应诉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总额为5万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主责,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我公司赔偿限额为42500元,而上述赔偿已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我公司已支付。现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作答辩,重复判决我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498.3元,合计4498.3元。而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6号已判决我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2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我司均已满限额赔付。现又判决超限额赔付与事故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久久公司、张善杰以原审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辉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新建县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2013)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经赔付给另外的一辆车,不应再承担(2014)平民初字第921号判决书上载明的赔偿,这个赔偿应当由肇事车车主赔偿。南昌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事故的赔偿单,证明在另外的一个案件中已经赔付。挂车的交强险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损害财物应当赔偿。本案张善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责任人吴先镒及涂水生两方依据各自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该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方主次责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均称已超限额赔付完,但二审中上诉人恩施天安保险公司仅向法庭提供(2013)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而南昌人保财险公司仅提交事故的赔偿数额计算单,而是否已赔付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应当对一次事故应予赔偿的赔偿金在应当获得保险理赔的数个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受害人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判决书下达的时间先后顺序,仅赔付在先下达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而拒付后期下达的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审判决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是恰当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执行法院判决时存在超限额赔付的问题,两保险公司就超付部分可向车主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南昌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天安保险公司、南昌人保财险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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