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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智智源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新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江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江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刘元朋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定损单在本院刑事卷(2012)平刑初字第206号卷三中,车损价值143750元。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价值18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连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江海金驾驶的豫HA8168-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刘新华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应承担的份额已经采用,并已兑现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各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5%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亦应对其所承保车辆的车损作出相应理赔,评估费7000元,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当庭作出放弃的表示,应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车损险理赔款1437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原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刘元朋负担600元,被告刘朝鹏和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被保险的豫AU9189车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全责赔偿车辆损失,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10%的比例承担。
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江海金所驾驶的豫HA8168号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转让给郑秋枝,按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也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元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海金的答辩意见与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未用完,原审判决让公司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未用完,原审判决让公司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
被上诉人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8日江海金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与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江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江海金所驾驶的豫HA8168号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2012年3月12日转让给郑秋枝,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事故发生时的当天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江海金的笔录和刑事案件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上诉人转让的,如果是上诉人转让的,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也应该由有驾驶资格的江海金签订,或者是由江海金、郑秋枝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是由无驾驶资质的郑秋枝签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实施追偿责任,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到损害,在本案中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后让江海金承担2100元的诉讼费,处理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被保险的豫AU9189车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次事故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确定主次责任划分后,原审对保险车辆责任承担分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各车辆的责任划分,处理适当。综上所述,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