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珍,女,1935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芳,系张永珍亲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秀丽,女,1981年2月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珍、丁秀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被上诉人张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黎芳,被上诉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50分,被告丁秀丽驾驶豫SDE690号轿车行至平桥区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在停车开启开门时与左侧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挂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丁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5000余元,该费用由被告丁秀丽支付。该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情为:1、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左肩部及腰部软组织受伤。出院证载明的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护理人员1人。 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15151.43元医疗费,对其他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护理费12411.83元(其中:住院33天*2人*79.56元=5250.96元;全休90天*79.56元=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150元(50元/天*123天)、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32031.36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把被告丁秀丽垫付的15151.43元加入赔偿清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并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其除提供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治疗经过和支出的费用外,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证明支出辅助器具费1020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没有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全休三个月需一人;原告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出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800元也过高应由法庭酌定。 庭审中,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昼夜护理,护理人还不止二人,被告丁秀丽去看望原告时也看到了这个事实,原告出院后包括现在仍需人护理,这是事实,所以被告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赔偿护理费。 还查明:豫SDE690号轿车为被告丁秀丽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保险(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秀丽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秀丽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丁秀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秀丽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丁秀丽所承担的责任赔偿。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护理费12411.83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已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护理人员1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411.8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2411.36元;从医院的诊断可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第三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由于其伤残程度不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151.43元、护理费12411.36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6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被告丁秀丽为原告垫付的15151.43元医疗费用,可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从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并扣除被告丁秀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丁秀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张永珍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12411.36元、交通费660元、辅助器具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09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张永珍医疗费8601.43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珍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永珍医疗费中,未核减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全额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日为限,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时间均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有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张永珍医疗费中,未核减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让其全额承担错误。因“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概念比较模糊,且上诉人也未列举哪此是,哪此不是用药种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护理期、营养期及费用均在规定的幅度之内。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