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素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向德锋,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时立,男,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素丽、向德锋与被上诉人任时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上诉,2014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德锋及委托代理人刘阳,马魁,被上诉人任时立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馨苑.滨河花园项目合伙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三人合伙开发馨苑.滨河花园住宅小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任时立与被告向德锋、代素丽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任时立退出馨苑.滨河花园项目30%的股份,另外两名合伙人向德锋、代素丽偿还任时立剩余股金624780元,支付任时立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1372000元,合计偿还任时立现金1996780元。”2013年1月27日,“债权人任平照”与“债务人向德锋、代素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总欠款1996000元。(即滨河花园项目撤股欠款)二、还款期限:1、2013年1月28日还款500000元。2、2013年2月3日前还款400000元。3、2013年2月27日前剩余款1096000元全部还清。三、在还款日到期欠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欠款的第二天开始,按欠款余额的3%(即三分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四、在此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作废。五、此合同自签字之时起生效。”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原告任时立委托任平照代理与被告向德锋、代素丽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还款协议是原告任时立委托任平照代理所签。 一审认为,原告任时立委托任平照与被告向德锋、代素丽平等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任时立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50多万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向德锋、代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时立欠款199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500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3%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00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4日起按3%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剩余款1096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3%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向德锋、代素丽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728000元,应从1996000元中扣除,违约金支持错误、主体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时立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正确,被上诉人任时立和任平照是叔侄关系,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所称,1996000中,上诉人已支付728000元不是同一事实,违约金的支付是双方约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向德锋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德锋、代素丽与被上诉人任时立间以入股的方式合伙搞开发,其间因其他原因合人任时立与向德锋、代素丽签订退股协议,经合伙人同意退出。从双方债务形成关系看,有三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现金,一部分为贷款利息,另一部分为其他损失,共计1996000元。三方在签订退股协议和还款协议之后,上诉人向德锋向任时立还款50万元,对此事实一审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向德锋、代素丽尚欠任时立1496000元,上诉人应当清偿。但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纠正为,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向德锋、代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时立欠款1496000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审诉讼费26121元,上诉人向德锋、代素丽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任时立承担6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