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梅(曾用名王进梅),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任丽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有园,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珍,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任丽、王建梅与被上诉人冯有园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丽、王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冯有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胡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有园与被告任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看家礼1001元、四金16000元、10万元彩礼款。被告陪嫁:电视、电瓶车和生活用品。原告冯有园与被告任丽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冯有园以其与被告任丽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诉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冯有园和被告任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十万元是建房款,结合庭审证据和农村风俗习惯,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十万元属于彩礼款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冯有园与被告任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部分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折抵被告任丽陪送的嫁妆,本院认为应返还彩礼80000元,其他款物作为赠予,被告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丽、王建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有园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60元。 宣判后,任丽、王建梅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结婚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看家礼1001元,四金1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印证;原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000元彩礼款数过多,违背法律规定和当地民俗。二、上诉人王建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王建梅与任丽连带承担80000元的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有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任丽、王建梅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结婚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给付见面礼1000元,看家礼1001元,四金1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印证;原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000元彩礼款数过多,违背法律规定和当地民俗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冯有园向上诉人任丽交付彩礼的证据有证人冯步海、任太中、谢光军等人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冯有园为与任丽结婚给付其10万元彩礼。冯有园与任丽于2013年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共同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冯有园于2014年1月2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任丽返还建房款及彩礼。鉴于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判决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具体返还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任丽、王建梅上诉称上诉人王建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王建梅与任丽连带承担80000元的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给付彩礼问题,并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具体到本案,冯有园给付彩礼时,女方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被告的家庭行为,列女方或女方的家长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60元,由上诉人任丽、王建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