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万轩,男,出生于1955年3月2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彭豆豆(曾用名:刘万彭),女,出生于2005年11月3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 彭正云,女,出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万轩因与上诉人彭豆豆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轩,上诉人彭豆豆的法定代理人彭正云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原告彭豆豆之母彭正云与被告刘万轩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万彭,现变更姓名为彭豆豆。2006年2月,原告刘万彭法定代理人彭正云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万轩给付抚养费,经我院判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被告刘万轩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查2005年10月起被告刘万轩月工资收入715元,现增长至每月2368元。被告刘万轩给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庭审中被告刘万轩请求抚养彭豆豆。 原审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刘万轩作为原告彭豆豆生父不直接抚养原告彭豆豆,应当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判决被告刘万轩给付彭豆豆抚养费是基于当时物价因素及被告刘万轩工资收入作出,现物价及被告刘万轩工资收入增长,抚养费数额应依法按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增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原告彭豆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豆豆长期与其母彭正云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刘万轩请求抚养彭豆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刘万轩给付原告彭豆豆抚养费每月8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彭豆豆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万轩负担。 刘万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5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目前系在职职工,每月工资、补贴等合计2368元,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养、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近300元,依照现行退休年龄规定,2015年3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只能领取基本工资的70%,即上诉人明年3月后工资尚不足1500元,且上诉人需赡养八十二岁的老母及八十四岁的岳母(其无其他子女,只有上诉人前妻一人,早已死亡),平时上诉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平时靠子女资助,才能使二位老人晚年幸福,上诉人仅凭较低的工资及子女资助才能维持生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850元,明显过高。二、被上诉人变更由上诉人抚养,其生母彭正云不支付抚养费更有利被上诉人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变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母亲无固定的住所和职业,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且上诉人的小孩均已成人和就业,被上诉人变更由上诉人抚养,对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明显有利,其生母不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自2006年以来,彭正云拒绝上诉人探视被上诉人,造成父亲不认识女儿,女儿不认识父亲的现实悲剧,这一情形对未成年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上诉人原系教师,能较好的辅导、教肓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变更抚养关系,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每月给付抚养费850元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依法应变更为上诉人抚养。 彭豆豆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收入有保障,且工资较高,家庭又没有负担,彭豆豆已经上学,850元每月的标准上诉人彭豆豆无法生活。请求变更抚养费标准为1500元/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刘万轩的每月工资、补贴等合计2368元,按最高30%比例为710元。因此,原审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850元是略高于30%的标准。上诉人彭豆豆上诉称刘万轩每月收入较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彭豆豆要求改判抚养费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原审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850元标准并无不当。彭豆豆长期随其母生活由其母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刘万轩要求减少抚养费及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万轩、彭豆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万轩、彭豆豆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