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周荩、冯莉与被上诉人尹云涛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周荩(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莉(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尹云涛(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周荩(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莉(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尹云涛(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荩、冯莉与被上诉人尹云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荩、冯莉与被上诉人尹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尹云涛与李正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正义把其位于平桥大道59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尹云涛开办金海湾洗浴中心,年租金55000元,房屋租金每年一付。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07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止。2009年,原告周荩、冯莉参与经营,与被告尹云涛合伙经营金海湾洗浴中心。
2010年4月5日,原告周荩、冯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尹云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金海湾洗浴中心承包给乙方两年,时间从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2、承包费每年10万元,2010年承包费到2011年4元月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4月份付2万元,10月份付2万元,第2年元月份付6万元.3、乙方承包后,甲方所有跟浴池有关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4、乙方承包后,独立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
原告承包第一年,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第二年,因无人交纳房租费,房东李正义便不让该洗浴中心开门。2011年4月16日,原告周荩、冯莉向李正义交纳了房租费58000元。当日,李正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冯莉、周荩两人交付洗浴中心的房租费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2011.4.16—2012.4.16”.
承包期满后,尹云涛以周荩、冯莉在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及水、电费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周荩、冯莉。周荩、冯莉称替尹云涛垫付了房租等费用110000元,要求予以折抵拖欠的水、电费。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2012)平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荩、冯莉连带向尹云涛支付承包费50000元;二、周荩、冯莉连带向尹云涛支付电费及违约金12614.9元;三、周荩、冯莉连带向信阳市供水集团供水服务大厅缴纳拖欠的水费19263.90元及按照相关规定产生的违约金;四、周荩、冯莉连带赔偿尹云涛因洗浴中心停水、停电所造成的损失14014元。同时该判决认为,周荩、冯莉是否替尹云涛垫付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由周荩、冯莉另行起诉。
之后周荩、冯莉诉至本院,要求尹云涛返还其垫交的房租58000元、营业收入1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还查明:2010年4月--2011年12月份,金海湾洗浴中心仍使用户名为尹云涛的工行刷卡机(卡号为1718022009200010430),顾客因消费在此刷卡机上刷卡的现金进入了尹云涛的账户,共计人民币8190.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在原告尹云涛、冯莉承包经营金海湾洗浴中心期间应由哪一方缴纳房屋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尹云涛、冯莉承包被告尹云涛的金海湾洗浴中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后,独立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与被告无关”。可见,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包括房租费,且房租费是在两原告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当然应由两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周荩、冯莉要求被告尹云涛返还他们经营期间产生的房租费5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证明通过刷卡机消费进入被告尹云涛的帐户的现金8190.32元系发生在原告周荩、冯莉承包经营金海湾洗浴中心期间,故被告尹云涛辩称该8190.32元与原告周荩、冯莉无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尹云涛应返还原告周荩、冯莉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8190.32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尹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荩、冯莉的营业收入8190.3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借款利率从2012年4月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荩、冯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50元。
周荩、冯莉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后上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为由,认定房租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在承包期间仍然是被上诉人和房东的租赁期间,事实上承包第一年的房租费也是被上诉人向房东交的,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58000元房租毫无道理。请求依法改判。
尹云涛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后上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口头也明确承包费一年10万元被上诉人其它什么都不管。房租费本来就应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以别人的收条来要求被上诉人负担房租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周荩、冯莉承包经营期间第一年的房租费由尹云涛向房东交纳。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无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尹云涛与房东签定合同,租房开办浴池,尹云涛与房东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负有向房东支付房租的义务。尹云涛把浴池承包给周荩、冯莉经营,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尹云涛与周荩、冯莉构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房租费由周荩、冯莉交纳,周荩、冯莉并无向房东交纳房租费的合同义务。在房东要锁门,影响到浴池营业时,周荩、冯莉代尹云涛向房东支付了房租,事后向尹云涛追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原审法院以房租费是承包期间发生的为由,认定房租费应由周荩、冯莉承担,混淆了租赁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周荩、冯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尹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
周荩、冯莉的营业收入8190.32元、垫付的房租费5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借款利率从2012年4月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一审诉讼费1500元、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尹云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明
审判员  徐 鸿
审判员  陶加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