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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钰佛与被上诉认许远成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钰佛(周巍),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许远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钰佛与被上诉认许远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钰佛(周巍),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许远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钰佛与被上诉认许远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钰佛,被上诉人许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周钰佛(周巍)居住在位于平桥区农林路中段(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弟弟周涛,庭审时原告称该房屋实际是以其弟周涛的名义建的,但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只是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在此处的房屋进行商品经营,后被告在农林路旁搭建一铁棚,该铁棚搭建在农林路公用人行通道上。2013年1月份以后,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但仍在其所搭建铁棚内进行商品经营。庭审时,被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许远成本人是原大别山老个体工商户,因在2006年大别山商场搬迁市场,所有商户迁到农林路经营,老商户许远成现在经营的地点,当时通过大别山商场管理处安排在此经营,特此证明。”
同时查明: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有约定“门前经营用的铁皮房子不租门面房不得使用,必须一齐拆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门前铁棚,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本院2013年11月28日以(2013)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原告以被告搭建的铁棚对其房屋造成影响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铁棚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现在的经营地点,是当时通过大别山商场管理处安排在此经营的,且被告所搭建的铁棚系搭建在农林路公用人行通道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钰佛(周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玉佛以一审判决适用证据有失偏颇,判决不当,请求判决拆除被上诉人私建的铁皮房,赔偿上诉人的各种损失9800元。
被上诉人许远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佛以被上诉人许远成搭建的铁棚对其造成影响,请求判令上诉人拆除私建的铁皮房,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800元。因该铁棚搭建的所在地不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其请求判决拆除被上诉人的铁此房和赔偿损失9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谣诉人周玉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