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久成,男,1985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礼,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久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婷、王彬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久成的委托代理人时华云,被上诉人张婷,被上诉人王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婷作为乙方与甲方王彬礼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彬礼将其与唐久成合伙开发的位于平桥区光明路与平安大道十字路口二层房屋卖给张婷,房款共计225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交房以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定金罚则执行”。后张婷于2012年5月16日、5月26日、9月19日分三笔将房款225000元付清(其中2012年9月19日一笔65000是以借条出具的),因唐久成又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并已装修入住,张婷以王彬礼、唐久成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张婷变更诉请为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或者双倍返还房款。另查明王彬礼在庭审中自认并提交证据证明与唐久成是合伙关系。 原审认为,张婷与王彬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彬礼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张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从张婷陈述及王彬礼自认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王彬礼、唐久成的合伙关系可以确认,故王彬礼、唐久成应共同对张婷承担责任。现因唐久成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且其已装修入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张婷与王彬礼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张婷诉请的双倍返还房款依法应确认为“…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王彬礼、唐久成应返还张婷已付购房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彬礼辩称张婷三笔付款中有一笔65000元属于个人借款,打的是借条,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该三笔款项合计为225000元与双方约定购房款数额一致,且张婷与王彬礼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该65000元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婷与王彬礼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彬礼与唐久成共同返还张婷购房款225000元并承担225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王彬礼与唐久成共同承担。 上诉人唐久成上诉称:唐久成与王彬礼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王彬礼与张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久成不知情,且没有收到房款,原审法院判决唐久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婷答辩称:唐久成与王彬礼之间是合伙关系,王彬礼与张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久成知情,且收到房款,原审法院判决唐久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彬礼答辩称:唐久成与王彬礼之间是合伙关系,王彬礼与张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久成知情,且收到房款,原审法院判决唐久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婷与王彬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王彬礼与唐久成共同返还张婷购房款225000元并承担225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争议的房屋由唐久成卖给案外人且其已装修入住,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张婷与王彬礼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王彬礼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张婷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解除张婷与王彬礼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王彬礼返还张婷购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久成对张婷与王彬礼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未收到购房款,唐久成不应当承担责任。王彬礼与唐久成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彬礼可另行主张权利。唐久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彬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婷购房款225000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6.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670元、二审诉讼费4670元,由王彬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