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发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世友,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鹏燕,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柏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文僖,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婷,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苏中芳次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文华,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工区路495号。系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 原审被告:刘克勤,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原审被告许文华、刘克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上诉人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原审被告许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温世友从被告刘克勤处购买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一台。2013年6月22日8时许,受害人苏中芳使用该潜水电泵从水渠往稻田抽水时,潜水电泵进水口堵塞,受害人苏中芳用手掏取堵塞物时,由于潜水电泵漏电,当即致苏中芳死亡。息县张陶乡派出所出警并作了出警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潜水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中远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单相潜水泵现态下电源相线与水泵外壳之间的绝缘电阻为“0”,与相关标准不符,由此判定该潜水电泵漏电。鉴定费6000元。刘克勤系息县张陶乡街村销售电器的个体经营户,经常从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批发、购买水泵。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系刘克勤从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信阳总代理许文华处购买,该潜水电泵由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生产。另查明,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电泵不符合相关标准而漏电,致受害人苏中芳在使用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漏电原因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苏中芳触电死亡不能仅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而应进行尸检或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后所做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受害人苏中芳系潜水电泵漏电致其死亡。由于受害人当场死亡,120到达现场确认已经死亡后决定不再进行抢救。死者现已下葬,根据当地风俗,也不宜进行尸检。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五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受害人苏中芳的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8485.80元,即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23848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23848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2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身份证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明显是缺乏依据的。因为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苏中芳的身份关系,且苏中芳的父母是否健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其父母健在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刘克勤经常从许文华处批发、购买水泵”缺乏证据,该说法只有刘克勤一人陈述能证明,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不能得出该结论。本案水泵是死者在2013年4月7日从刘克勤处购买,本案死者是在2013年6月22日死亡,但刘克勤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其是在2013年6月25日才向许文华购买了4台水泵。由此足以证明本案漏电水泵并非刘克勤从许文华处购买,也就是说死者从刘克勤处所购水泵不是从正常销售渠道卖出。本案水泵表面上看是上诉人生产,但上诉人作为一家有20年经营史的企业,生产销售的水泵数量不计其数,很多水泵都已经报废,很多水泵因为保管使用不当而损坏,如果有人使用这些已经报废损坏的水泵或者将报废水泵进行改装后销售、使用造成伤害,显然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也是一样,本案的水泵极有可能是刘克勤从其它地方非法取得,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责任即使存在也只能由刘克勤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苏中芳是因为水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张陶乡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来证明苏中芳是触电身亡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民警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一段时间,民警认为水泵漏电以及苏中芳是触电而死,很明显是听被上诉人温婷陈述而认定的,故该情况说明实际就相当于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上诉人认为,水泵是否漏电应由相关机构鉴定,并不是民警肉眼就能看出来的,如果民警能看出,本案水泵是否漏电也不需要鉴定。同理,苏中芳因何死亡,也并不是谁说一说就能作算的,应当通过死因鉴定来认定,苏中芳到底是触电而死还是因为其它疾病猝死,必须通过死因鉴定或者医生的诊断才能确定。而一审时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更加可疑的是,苏中芳死前竟然没有经过抢救就被判定死亡,家属如此草率,不合情理。一审认定“120到达现场确认已经死亡后决定不再进行抢救”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死者已经下葬,根据当地风俗,也不宜进行尸检”更是错误,试问那地的风俗是鼓励尸检的,死因的确定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畴,并不能因为风俗什么的就免除其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生产的水泵存在漏电缺陷致苏中芳在使用过程中触电死亡”没有依据。一审的鉴定意见书,仅仅表明水泵在鉴定时的状态是漏电,但为什么会漏电没有说明。漏电到底是生产造成,还是销售过程中保管不当造成,还是水泵有过非法改装,还是苏中芳使用不当造成,无法确定。如果水泵是因为销售者、使用者非法拆卸等原因造成漏电,当然不能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另外依据鉴定意见,水泵的电源线有接头,用胶布包裹。而连接不当或者胶布质量问题都可能造成水泵漏电,所以仅凭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水泵漏电是生产造成的。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水泵的漏电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在没有苏中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也是缺乏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仅凭想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完全是主观臆断。受害人苏中芳父母已不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不成立。(1)关于水泵的来源,上诉人称“刘克勤经常从许文华处批发购买水泵”缺乏证据。系不负责任之说。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说水泵不是该厂生产的,仅以是否是从许文华处购买或是否从其他渠道购买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只要能证明所购买水泵系上诉人生产的,且又存在质量问题,而该质量问题又和受害人的死亡有关就行了。在受害人死亡后,经销商刘克勤及时参与调解,并通知许文华联系上诉人,刘克勤、许文华均参与了对水泵的鉴定事宜。再说,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拿出任何依据说明本案涉及的不合格水泵不是其生产的。至于,刘克勤提供发票的本意不是证明本案涉及的不合格水泵是这批货,只是证明刘克勤从许文华处进货这一事实。所以,原审认定与本案相关的水泵是上诉人生产的,并不存在任何问题。(2)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苏中芳是因为水泵漏电死亡没有依据之说是错误的。因为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亲属及时拨打了“120”和“110”,在“120”赶到现场后,对受害人苏中芳检查后当场就确认苏中芳己死亡,只将因施救苏中芳受伤的苏中芳女儿带到医院施救。所以,警察根据医生的解释和对现场的勘查(苏中芳触电后,女儿施救也被电击昏),得出苏中芳系触电身亡的结论,是有理有据的。再说,上诉人生产的水泵经鉴定后的确漏电的结论,也印证了警察的判断。(3)上诉人对水泵的鉴定的“漏电”的结论存在异议,系无理狡辩。答辩人在2013年4月7日购买水泵,受害人苏中芳在2013年6月22日使用该水泵过程中因漏电受伤致死,这一事实己得到原审被告刘克勤、许文华的认同。且这个使用区间也在三包期限之内。至于上诉人说答辩人购买的水泵有其他原因造成漏电,有何依据按照产品质量的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举证,可上诉人除了一连串的假设和猜测之外,从原审至今没有任何依据。(4)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苏中芳身份不明,将苏中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缺乏依据不成立。本案受害人苏中芳生于l962年,死前尚不足60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年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文华没有意见发表。 原审被告刘克勤称,一、2013年6月25日刘克勤从许文华处购买4台,另外,2013年3月份购买7台,是许文华的妻子推着三轮车送到金通宾馆旁刘克勤的车上。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6月份的批发发票,因为3月份的发票许文华没有给答辩人。故答辩人刘克勤从许文华处批发大福牌水泵是正常的销售渠道。退一步讲,无论刘克勤从何处购买水泵,本案的水泵都是上诉人公司所生产。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派技术员到现场,也承认是其公司的产品。二、答辩人在此次销售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刘克勤所销售的是水泵,其固有性质决定着是不易变质,变形、损坏的产品。刘克勤3月11日从信阳总代理处批发,4月7曰就销售,从时间上看,在刘克勤销售保管期间是不会损坏的,从本案水泵的标牌是2012年6月生产可知不是报废产品。从现实的产品看(在一审法院保管),该案水泵未经任何人进行改装和损坏。故上诉人称水泵进行改装或报废,只是上诉人的一种推测。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看,本案水泵的电源相线与水泵外壳之间绝缘电阻为0,不满足相关标准中绝缘电阻应不低于50欧的要求。其产品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其不符合标准,是不可能在销售中而产生的。故答辩人刘克勤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被上诉人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提供一份户口本证明其五人与受害人关系。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系2014年6月13日从“浙江大福泵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二审中再次提出申请,对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漏电的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温世友、温鹏燕、温柏林、温文僖、温婷提供一份户口本证明了其五人与受害人关系。因此,原审关于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受害人苏中芳是否为触电身亡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苏中芳可能死于其他原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温世友的“关于苏中芳触电受害经过的说明”相关证据及庭审各方的陈述来看,原审将苏中芳的死亡确定为“触电身亡”是有依据的。上诉人上诉称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可能经他人损坏或改装或者销售者刘克勤从他处非正常采购的货物,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出对QDX15-15-1.1型单相潜水电泵漏电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本案一审法院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记载“被鉴定的单项潜水电泵现态下电源相线与水泵外壳之间的绝缘电阻为“0”,与相关标准不符”,从这一意见可以看出是电源相线带电情况下,水泵外壳也有电,没有绝缘电能,“不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至于“电泵漏电的原因”是因厂家设计生产有缺陷,还是出厂以后如上诉人所述是经他人损坏或改装或者销售者损坏等等,均非通过鉴定所能解决。因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没有准许并无不当;其二审再次提出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鉴定结论确定该产品相关指标与相关标准不符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水泵是经他人损坏或改装或者销售者损坏的证据后,可向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大福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