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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孙一某,次女取名孙二某。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原告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孙某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两人和好机会,后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
一审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判令不准离婚后,两人未有任何和好表现,仍然分居并互不联系,原告曹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其态度较为坚决,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生活方式导致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曹某某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现有财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一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孙二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双胞胎女儿一起共同生活有利她们的成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根本没有感情,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前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诉讼,息县法院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此后,两人仍然分居互不来往,这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基础,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以及小孩各抚养一个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