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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敏与被上诉人张志发、张天忠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59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息县原城关镇岳庄村6-286号, 委托代理人张其良,系被告张敏的叔父。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59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息县原城关镇岳庄村6-286号,
委托代理人张其良,系被告张敏的叔父。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发,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忠,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发、张天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志发、张天忠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之一的张其瑞(生于1952年12月4日,老户口显示“张齐瑞”生于1944年12月7日)系息县小茴店镇孙棚村人。1983年,张其瑞经人介绍到息县人武部当临时工人,因表现突出1996年10月转入合同制工人,后变为城镇户口,落户于息县城关镇北大街124—18号。本案另一被继承人管兰芳(生于1952年8月16日)系息县城关镇西大街208—296号居民,系二位原告的生母;其丈夫死亡后,1987年,经管兰芳的朋友汪树荣(现住谯楼办事处和谐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介绍,管兰芳带着二位原告与张其瑞结婚,当年11月22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合法夫妻,当时,原告张天忠14岁,张志发11岁;四人便以一个家庭形式在息县武装部及打靶场居住生活,二原告成年后相继单独生活。被告张敏是被继承人张其瑞的亲侄女(户口地为息县谯楼办事处岳庄村),其于1982年与现在的爱人詹某(淮滨县新里乡杨集村人)在老家结婚;结婚时尚在息县小茴店镇孙棚村居住,结婚后几年(具体年数无法查清)才搬到息县人武部单独居住生活,并没有与二位被继承人以家庭共同成员身份长期共同生活;其夫妇所以住在人武部,是因为当时张其瑞老母亲与张其瑞一起生活,张敏住在武装部方便照顾祖母。由于张其瑞在武装部工作,由张其瑞、张其良(张其瑞胞弟,现居住息县城关)、张敏共同出资在原人武部院内搭建了二间棚户房供张敏夫妇居住,平时其经常到张其瑞家给张送些药品及食品、衣服等物,并帮忙照顾张其瑞的老母亲多年;在张其瑞死亡前,被告张敏对其生活等方面提供了较多的照顾和帮助。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张其瑞、管兰芳夫妇在息县三高东门附近的路上被王颖驾车撞死。后经本院刑二庭处理,王颖家人赔偿464000元,原告张志发已分得34000元,被告张敏分得30000元,另40万元存入法院执行帐户至今。
一审确认以下事实:1、认定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管兰芳的亲生子女、张其瑞的继子女,四口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直至二原告成年分开居住的证据有二位被继承人的结婚证、户口、二原告户口证明及证人齐志才、陈洲、汪树荣、李加功、黄承清、张生齐等人的证言;而且上述众多证人一致证明未听说张其瑞生前收养了被告张敏。2、认定被告张敏在张其瑞、张其良帮助下在原息县武装部院内建二间棚户房帮忙照顾其祖母和张其瑞的证据有李洪英、王荣安证言及协议书一份;另外,证人王德发、周树珍、张霞、张凤中等人证明平时被告张敏在生活上对张其瑞给予了一定照顾和帮助,并帮忙照顾祖母。3、认定被告张敏结婚后几年才到武装部单独居住生活的证据有张敏陈述、证人张天坤、张凤中、周树珍的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发、张天忠系二位被继承人张其瑞、管兰芳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张敏系被继承人张其瑞养女、为张其瑞合法继承人的意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不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息县人民武装部用笺”的“申请”(被告方认为该“申请”可有力证明张敏系张其瑞养女),并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首先,从形式上看,它是一份“申请”,并不是一份“证明”,而且是谁申请、向谁申请均无显示;另外,该申请落款是“息县人民武装部”,但落款上面加盖的公章却是“河南省息县人民武装财务专用章”,该公章与“用笺”上显示的武装部全名称及“息县人民武装部”名称均不相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息县人民武装部”的这一称谓起始于1996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1995年6月28日时节尚未起用该称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申请”虽然有“经部研究决定”的内容,但却无相应的部研究会议记录,根据当时的工作习惯和经验,武装部领导研究同意在部里搭建两间小棚供人居住是一件不小的事情,就应该有会议记录,但被告方却没有提供;另外,该“申请”中“张其瑞同志其女儿张敏”的内容也仅是书写人对其二人亲属关系的一种判断,因为书写人是谁?是否武装部知情人员?其是什么身份?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均不清楚;再者,该“申请”没有当时或现在武装部领导的签名认可,也没有加盖武装部行政印章,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旧民诉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证明效力。第二,被告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息县小茴店镇孙棚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0日和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虽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该证明系被告张敏的堂弟张天坤所写(其保管着村公章),没有其他村干部和村负责人的签名认可,更没有被告方所称的“过继”当时的知情人和村干部证言相支持,而且张天坤现任息县小茴店镇孙棚村计生专干,较为年轻,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其仅是听说张敏过继给张其瑞,并没有证明“过继”的详细情况(见张天坤的陈述笔录);另外,被告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息县小茴店镇孙棚村党支部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也是张敏的堂弟张天坤所写,张天坤保管着村党支部公章,此证明内容没有相关证人证言相支持,上面也没有村党支部负责人签名,同样道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这三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被告张敏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张其良、周树玲、王德发的证言均仅证明的是张敏系张其瑞的养女这一句话,因张其良系张敏的亲叔父,周树珍系张敏的大妈,王德发是张敏的表叔,三人均与张敏系亲属关系,且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群众的证言相印证,故其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张敏系张其瑞养女的证据使用;此外,被告提供的罗明、李洪英的证言仅证明了张敏在武装部居住、并赡养祖母的事实,没有证明张敏系张其瑞养女,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王荣安、张凤中虽证明张敏过继给张其瑞,但二人没有证明自己是如何知道张敏是张其瑞养女这一事实,没有证明张敏过继给张其瑞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且属于孤证,不能被采信。第四,从被告张敏的陈述、张天坤及周树珍的证言看,被告张敏在搬到县城居住以前和之后,均没有与张其瑞以家庭共同成员的形式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单独生活(武装部棚户房拆迁后分配补偿款的情况有力证明了此点),其与张其瑞之间没有形成家庭成员关系。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于1992年4月,此后,被告张敏应该与其叔父张其瑞到民政机关办理收养手续,但其在张其瑞死亡前也没有到民政部门申请和申办,其既然是张其瑞的“养女”,就应该到公安机关办理家庭同住成员户口,但被告方却没有提供该户口,因此其关于系张其瑞养女的辩解从法律角度上不能成立。第六,张其瑞户口显示生于1952年12月4日,张敏的公安户口显示生于1959年7月8日,其二人年龄相差仅为7岁,从此推断张其瑞为养老送终收养张敏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张其瑞收养被告张敏的具体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不能证明双方有长期在一起以家庭成员形式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敏与被继承人张其瑞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不是二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被告张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敏对张其瑞平时扶养较多,如其帮助张其瑞赡养张其瑞的母亲多年,减轻张其瑞负担,其到县城生活后对张其瑞的生活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其在张其瑞死亡后积极参与后事处理等,对此,原告方也未能反驳,据此,其作为被继承人张其瑞的亲侄女,可适当分给遗产。由于二位被继承人遗产(赔偿款)中的64000元已被原告张志发和被告张敏分配占有,该64000元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因而本案被继承的遗产只能是赔偿款40万元整,即诉争标的为4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判决被告张敏再分得40万元中的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息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原告张天忠、张志发继承遗产(赔偿款)40万元中的366000元。二、被告张敏继承遗产(赔偿款)40万元中的34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60元,原告张天忠、张志发承担7700元,被告张敏承担560元。
张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志发、张天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部分生产资料,即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故死亡后,相关部门或个人给予死者生前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属或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不等同于遗产。本案中,一审将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将“死亡赔偿金”混同于“遗产”明显不当。张敏与张其瑞存在着抚养和赡养关系。张敏与张其瑞有共同生活的经历,这种情况在张其瑞与管兰芳结婚之前,和“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就已经发生。张其瑞当年工作和生活过的息县武装部众多知情者均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也确认张敏对张其瑞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张志发、张天忠在其母与张其瑞结婚时,年龄幼小,生活不能自立,也与张其瑞共同生活过,且与张其瑞是继父和继子女关系。从以上可以看出,张敏、张志发、张天忠均应参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另案交通事故肇事方在“刑事调解书”中,赔偿的对象针对的也是张敏、张志发、张天忠3人,也进一步证实了3人均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本案一审时,没有区分张其瑞、管兰芳每人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将40万元以外的款项纳入分配的范围,且3人均没有就此上诉,二审也不再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考虑到管兰芳是张志发、张天忠的生母,张敏在照顾张其瑞时对管兰芳的照顾情况无法查实,40万元死亡赔偿金,张敏领取10万元,张志发、张志忠各15万元较为适宜。故张敏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敏应领取40万赔偿款中的10万元,张志发、张天忠各领取40万元赔偿款中的15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8260元,张敏承担4260元,张志发、张天忠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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