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业,男,1959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裴其华,男,1958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业与被上诉人裴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6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业的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裴其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业借原告(反诉被告)裴其华12部打穴机(每台购价4000元)到息县李塘乡和信阳浉河区吴家店镇打树穴。同年4月2日归还原告6部(裴其华打有收条)后经吴云又转交给裴其华2部,仍有4部打穴机在张立业家中,被告张立业称已被其卖掉得款1167元。2004年3月,被告张立业在信阳浉河区吴家店镇长打树穴期间,向原告裴其华借款8300元(当时被告未带身份证,此款打在余军卡上,后余转给被告张立业)。此案在审理期间张立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裴其华因植树为其机械打穴5000个,后其又承包李塘乡及信阳浉河区吴家店镇植树挖穴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机械为其完成,李塘乡认可数字为4651个树穴,吴家店为20100个树穴,共计为29751个,当时裴其华约定每个按1.20元原告结算,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裴其华立即支付拖欠原诉原告劳务工资款24801.2元及赔偿因错误保全原告农用机械损失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裴其华曾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先后多次与他人一块到被告张立业家追要欠款。 一审另查明,2004年,安徽省天森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造林工程,该公司委托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统一之结算工程款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承担2004年APP杨树基地造林工程,转包给信阳市浉河区绿色园林服务部施工扮并委托该服务部直接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给算工程款。2004年3月,由张立业组织车队到息县原李堂乡梅寨村和信阳浉河区吴家店镇打树穴。2004年3月26日,裴其华将8300元汇至余军卡上,该款由张立业取走。吴永当时在场证明,但吴永、余军均称不知道该款性质。 一审认为,关于张立业收到裴其华8300元钱的性质,虽有证人吴永、余军的证明及汇款单据,但均未能说明该款的性质。裴其华、张立业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张立业在息县原李堂乡梅寨村和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打树穴是受裴其华的委托指派,裴其华亦不承认其委托指派张立业打树穴,因此张立业辩称8300元是裴其地支付其工资款也就是失去了事实依据。因此,根据汇款票据,原告裴其华给被告张立业汇款8300元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裴其华(反诉被告)所要求被告张立业按价赔偿打穴机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立业在2004年3月份在息县李塘乡和信阳浉河区吴家店镇植树挖穴及当时反诉被告裴其华约定每个树穴按20元给被告张立业结算等主张,在规定期间内被告张立业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裴其华打穴机款16000元(4000元/台×4台)。二、张立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裴其华借款8300元。三驳回原告裴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立业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张立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诉人文化比较低,文字表达不准确,误将收条写成了借条,事实是上诉人将12部钻头交付上诉人,才出具此条,其本意是收到被上诉人的12部钻头。8300元借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于拖拉机等人工资,并非是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裴其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从事经济交往和其他民事活动中出具条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立业在与被上诉人裴其华从事施工活动中,先后向被上诉人出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和“收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张立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