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董运久、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男,1961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运久,男,1961年1月6日生。 原审第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男,1961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运久,男,1961年1月6日生。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任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冰。
委托代理人钟波。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董运久、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岸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军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董运久、原审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7日,第三人与浉河区吴家店镇余寨村村民谭典武合资组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粮油加工厂”,第三人投资80万元,谭典武投资23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止。2000年元月6日,原告承包甘岸粮油加工厂,承包期限16年,超过合作期限。2008年元月20日,原告将承包的甘岸粮油加工厂租给被告经营,被告交给原告2万元承包费,后第三人去找被告了解租赁情况,第三人出示了2007年6月18日甘岸街道办事处关于依法收回“原信阳市平桥区甘岸粮油加工厂”国有资产监管权有关情况的请示,被告才知道原告无权出租甘岸粮油加工厂,被告便找原告讨要已交的租赁费2万元,被告通过平桥区检察院将原告收取的2万元租赁费要回。被告便没有租用“甘岸粮油加工厂”的厂房。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是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不属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甘岸粮油加工厂”出租给被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已将收取被告的租赁费退给被告,被告并未使用“甘岸粮油加工厂”,原、被告之间所签“租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彭军上诉称:1、甘岸粮油加工厂所有权归谭典武所有,上诉人与谭典武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可依;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运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甘岸粮油加工厂系集体企业,并非为谭典武个人私有;2、该厂经营期限为5年,至2004年4月1日止经营期限己届满。上诉人称:2000年3月6日,从谭典武手中整体承包16年,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财产的行为,依法为无效合同;3、甘岸粮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出租给董运久,其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甘岸粮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人为“信阳县甘岸开发管理区企业办公室”,现改为甘岸街道办事处。甘岸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6月26日将争议的厂房土地租赁给李前信、董运能,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现董运能经营砖厂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董运久于2008年元月20日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承包的甘岸粮油加工厂租给董运久经营,合同签订后董运久支付给彭军2万元承包费。原审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得知租赁情况后,向董运久出示了2007年6月18日,甘岸街道办事处关于依法收回“原信阳市平桥区甘岸粮油加工厂”国有资产监管权有关情况的请示,董运久知道彭军无权出租甘岸粮油加工厂后,就停止租赁甘岸粮油加工厂的厂房,遂向彭军追要2万元租赁费无果后,于2008年5月23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平桥区公安局举报,通过平桥区公安局、平桥区检察院将彭军收取的2万元租赁费要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故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彭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军上诉称,甘岸粮油加工厂所有权归谭典武所有,上诉人与谭典武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甘岸粮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甘岸街道办事处的集体财产,为无效协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