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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新安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安,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永士,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安,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永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安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新安于1981年9月被息县商业局招工,1983年3月转为全民工,后调至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在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曾任夏庄镇卷烟批发部负责人。1993年7月,息县烟草专卖局组织清帐,徐新安所在的夏庄镇卷烟批发部对外赊销卷烟货款共计6717.89元。该欠款因拖欠近一年之久,息县烟草专卖局以息烟纪监字(1993)03号文件,做出“关于对徐新安同志拖欠卷烟货款一事的处理决定”。其部分内容为:“根据徐新安同志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局屡催不交之情节,为教育本人和全体干部、职工,经局党总支委员会于1993年10月30日研究决议并经办公会议决定通过:1、取消徐新安同志1992年企业奖励晋升半级的指称;2、考虑到该同志身体有病和家庭实际,限该同志在1993年11月30日之前必须交还货款的50%,因几经限期宽延和几个人保证都未落实,如再不按期落实,做开除除名处理,局不再研究行文。如按期落实交还所欠货款的50%,组织视其家庭实际困难,可考虑协调安排工作”。至此,徐新安脱离劳动关系,也不再享有工资福利。之后徐新安曾找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自己的事情。
2007年,徐新安及其家人曾信访信阳市委领导,要求解决徐新安的问题,信阳市委、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人社局、息县烟草专卖局都曾行文批转,对徐新安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复查、批复等。至2010年6月,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以“‘豫烟信(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的形式发文,对徐新安的信访事项做出“信访终结的意见”,徐新安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7月6日,徐新安两次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其问题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2013年2月22日)以“不属于我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第二次(2013年7月6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8月26日,徐新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恢复徐新安工作,补发工资和各项保险等。
另查明,徐新安的招工档案材料于1994年底由其家属王瑞从劳动人事局取回,至今仍由自己保管。
原审认为,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终结了徐新安的信访,徐新安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9月22日、23日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肖光辉、田金升、陈波三人曾与徐新安进行信访座谈。从上述因涉访的座谈笔录中可以看出,徐新安对自己被处理的情况是知晓的,并承认接到了处理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徐新安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信访终结意见下发后六十日内,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徐新安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7月6日两次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经过了近三年时间,且两次申请都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至2013年8月26日本案立案,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故本院徐新安的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徐新安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新安称其与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息烟纪监(1993)03号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开除徐新安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未下发,未送达,因此徐新安申请仲裁和起诉均没有超过时效,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应为徐新安补发工资和五险一金。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徐新安第一次到息县法院立案庭要求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本院再审认为,1993年10月,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下发息烟纪监(1993)03号文件,对徐新安作出附条件开除除名处理决定,因徐新安未按规定如期交还货款,应视为除名条件已经成就。之后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停发了徐新安的工资及养老金等,徐新安、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动争议。2007年,徐新安信访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豫烟信复(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信阳市烟草局(公司)的信访复查意见,即对徐新安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至此三级信访终结。徐新安在收到豫烟信复(2010)0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后,应依法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徐新安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徐新安提出在接到仲裁书后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0元,由徐新安承担。
上诉人徐新安上诉称:徐新安与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息烟纪监(1993)03号文件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开除徐新安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未下发,未送达,因此徐新安申请仲裁和起诉均没有超过时效,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应为徐新安补发工资和五险一金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信阳市烟草公司、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答辩称:徐新安与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息烟纪监(1993)03号文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开除徐新安的依据。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已经下发,且送达,因此徐新安申请仲裁和起诉均超过时效,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不应为徐新安补发工资和五险一金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23日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肖光辉、田金升、陈波对徐新安进行信访座谈,徐新安称:息县烟草局1993年11月6日对我的处理决定,我于11月27日接到,当时离还款期限还有3天,期间我到罗山找我姐姐没有借到,又找我哥仍未借到,我到罗山姐家借钱时,我家属来烟草局找谢局长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谢局长说:已经行文了上报地区局纪检,时间晚了。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6日,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作出息烟纪监(1993)03号文件,对徐新安拖欠卷烟货款一事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据。2009年9月22日、23日信阳市烟草公司息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肖光辉、田金升、陈波与徐新安进行座谈,从座谈笔录中可以看出,徐新安对自己被处理的情况是知晓的,并承认接到了处理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徐新安在2009年底或者2010年6月2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信访终结意见下发后六十日内,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徐新安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7月6日两次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经过了近三年时间,且两次申请都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至2013年8月26日本案诉讼立案,也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故徐新安的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徐新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