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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义、张桂花与被上诉人杨春林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义,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桂花,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林,男,19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戚义,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桂花,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林,男,1958年9月19日生,回族。
上诉人戚义、张桂花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花,被上诉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戚义、张桂花向杨春林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戚义、张桂花共同给杨春林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3分,合计陆佰元壹月。借款人戚义、张桂花2008.6.28.”。戚义、张桂花反诉称杨春林于2008年6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先后22次在其砖厂买砖,提供证据有货物收据22张,但是收据上杨春林的签名均不是杨春林本人签名,戚义、张桂花也无其他确凿的证据证实杨春林购买其砖,戚义、张桂花称所借杨春林的2万元是杨春林购砖预付款,但其给杨春林出具的凭据明确写明是借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又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这些均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故应当认定该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预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戚义、张桂花向杨春林借款2万元,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戚义、张桂花共同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戚义、张桂花反诉称杨春林购买其砖要求杨春林支付下欠砖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戚义、张桂花反诉要求杨春林退还已收取的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因该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该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戚义、张桂花应当按照杨春林的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戚义、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戚义、张桂花6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戚义、张桂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5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合计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春林负担85元,被告(反诉原告)戚义、张桂花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桂花、戚义上诉称:2万元不是借款,是卖砖头的预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杨春林辩称:2万元是借款,不是买砖头的预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桂花、戚义给杨春林写有借条,且注明了利息,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显。张桂花、戚义上诉称是购砖预付款,并出示了自认为是杨春林购砖头的证据,然而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是预付款;但不排除杨春林在张桂花,戚义处购砖的可能。张桂花、戚义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春林欠砖款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桂花、戚义上诉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5元,由上诉人张桂花、戚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