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9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起诉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状,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2011)息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分居期间积极多次寻找原告,积极挽回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系媒人说合家庭包办,结婚时上诉人还不满18周岁,婚后被上诉人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二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在本诉之前均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居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未寻找过上诉人,一审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不准离婚,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外打工恋爱认识的,双方在有孩子之后补办结婚证。李某某出走前没有任何征兆,离家出走后,再没有见过面。被上诉人寻找李某某,但是杳无音信。李某某的父母没有告诉李某某在哪。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时,李某某及其家人也没有来吊唁,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李某某有家庭暴力。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到现在,是因为李某某没有责任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与否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育有一女,被上诉人李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分居期间积极多方寻找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挽回婚姻。因此,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